某某环保资源

洛阳奋托商贸商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奋北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21/5/11  浏览次数:226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蔡科可、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蔡科可、洛阳奋托商贸商行洛阳奋托商贸商行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2)借字第147701C1103630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

  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2)保字第147701C1103630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同日,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共同与

  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2)保字第147701C1103630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至今未予偿还。洛阳奋托商贸商行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洛阳奋托商贸商行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洛阳奋托商贸商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

  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22967.7元(利息为483600元,复利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为20567.72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为1918799.98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06%计算罚息)。二、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蔡科可、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2)借字第147701C1103630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4.04%。洛阳奋托商贸商行借款期限12个月,洛阳奋托商贸商行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洛阳奋托商贸商行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2)保字第147701C1103630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同日,被告蔡科可、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2)保字第147701C1103630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三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

  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洛阳奋托商贸商行洛阳奋托商贸商行被告应当支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诉求中已明确期内利息为483600元,洛阳奋托商贸商行该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只有罚息,没有复利,其请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1.06%计算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被告

  、蔡科可、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蔡科可、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83600元、复利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06%计算至借款本金5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

  、蔡科可、胡新民、吕轶敏、李予钦、兰利霞、张晶晶对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洛阳奋托商贸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奋托商贸商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奋北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